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消费环境、强化民生计量监管的决策部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市场监管总局对《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进行修改完善,优化食品称重负偏差量值、明确零售商品经营者义务,切实引导零售商品经营者合理配备并使用计量器具,坚决遏制商品量短缺等行为,促进形成诚信、公平、透明的市场交易环境。经过充分调研、专家论证并书面征求相关部门及地方意见,研究形成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网址:http://www.samr.gov.cn),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2.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jlsfzc@samr.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字样。
3.信函寄至: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市场监管总局计量司,邮编100088。请在信封注明“《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6年6月11日。
附件:1.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2.《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市场监管总局
2026年5月12日
附件2
《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一、《办法》修正背景
《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前身为1993年由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原国内贸易部、原国家工商局共同制定的《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2004年由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第66号令发布施行《办法》,取代了原规定。2020年根据机构改革精神,对《办法》中涉及机关名称的个别条款作了修正。
《办法》施行以来,在规范零售商品称重计量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的制度保障作用。近年来,《办法》在执法实践中逐步暴露出部分条款适用不明确、规范边界不清晰等问题。市场监管总局经研究论证,决定对《办法》进行条款修正。
二、《办法》修正过程
市场监管总局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借鉴《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深入分析当前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管现状和存在问题,围绕制度架构与关键要素开展了系统研究。修订过程中,积极吸纳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行业协会、零售企业、消费者代表及社会公众留言等各方面意见建议,主要聚焦以下两个方面:一是附表一食品负偏差中部分列明的食品品种价格已大幅上涨,远超原定价格档次,导致同价不同品负偏差悬殊;二是附表一注释所列的除外范围仅包括“活禽、活鱼、水发物”,未涵盖螃蟹、虾、贝类等同样重量持续变化的活体水产品。同时,书面征求了有关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的意见,经逐条研究,最后形成《办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三、《办法》修正内容
(一)调整食品负偏差(附表1)。商品称重计量负偏差是指商品的实际重量值与商品结算(标称)重量值之差的最大允许范围。本次进行以下调整:
一是调整价格分档阈值。根据国家统计局食品类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及相关品类市场监测数据,经测算,将原负偏差表价格分档由“低于6元/千克、6~30元/千克、30~100元/千克、高于100元/千克”四个档次,调整为“低于15元/千克、15~80元/千克、80~200元/千克、高于200元/千克”,同时将水果由第一价格档调至第二价格档。分档数量仍为四档。调整后的分档能够覆盖当前粮食、蔬菜、水果、肉蛋禽、水产品、糕点、糖果、调味品、干菜、山(海)珍品等主要食品类别的价格分布,使负偏差执行标准与市场价格水平相匹配。
按照“淡化品种、按价分档”的原则,沿用原商品档次划分所依据的负偏差—价格曲线逻辑,该曲线反映了负偏差随价格变化的幅度:在低价和中等价格区间(1元/千克至80元/千克),负偏差对价格变化较为敏感,价格小幅变动即可引起负偏差较大调整;在高价区间(80元/千克以上),负偏差对价格变化不敏感,价格较大变动仅引起负偏差微小变化。本次调整后的价格分档仍严格遵循上述曲线规律,确保负偏差设定科学合理。
二是优化称重范围及负偏差值。在价格分档调整的基础上,结合电子计价秤广泛普及、计量准确度显著提升的技术条件,对第一档位的称重范围的分段和负偏差值作出调整。原第一档称重范围m≤1kg、1kg<m≤2kg、2kg<m≤4kg、4kg<m≤25kg四个分段,负偏差分别为20g、40g、80g、100g。现调整为m≤5kg、5kg<m≤20kg、20kg<m≤30kg三个分段,负偏差分别降至10g、20g、30g。第二、三、四档称重范围及负偏差值无变化。根据计量科学原理,商品计量负偏差值通常接近于结算用计量器具的极限误差。原办法制定时,市场中并存商业常用三级秤(中准确度级)和商业常用四级秤(普通准确度级),第一档负偏差的确定系基于当时两类计量器具的允许误差水平综合考量。随着计量技术进步,现行计量器具以三级电子计价秤为主。本次修订根据当前技术条件,对第一档称重范围分段及负偏差值作出上述调整,既简化了分段,又提高了计量要求,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在基本农产品购买中的权益。
三是调整负偏差表适用范围。将附表1注释中的“活禽、活鱼、水发物除外”修改为“活禽、活水产品(含活鱼、活虾、活蟹、贝类等)、水发物除外”。活体甲壳类水产与活鱼在计量特性上具有同质性,均存在含水量动态变化、以活体状态销售等特点,将其明确列入排除范畴,有利于消除实践中的文义歧义。对于被排除适用附表的活体商品,其计量监管并非无法可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监管部门仍可对短量行为进行查处。
(二)关于处罚规定的修改。将原第十条行政处罚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主要理由:《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已对零售商品计量偏差超过《办法》规定负偏差的行为明确设定了“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本次修订直接援引其罚则,便于基层执法适用。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施行后,原《办法》第十一条关于“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的表述已不再适用,原第十一条关于办案程序的规定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通用规定中已有系统规范,一并予以删除。
(三)增加赔偿责任与计量欺诈条款。新增第十一条共两款。第一款规定“消费者所购商品,在保持原状的情况下,经复核发现缺秤短量的,可以向零售商品经营者要求赔偿。”该款作为兜底条款,明确:凡存在缺秤短量事实,消费者即享有赔偿请求权,不受商品是否属于负偏差列表排除范围的影响。该规定为基层执法与消费调解提供了统一的适用依据。第二款规定“零售商品经营者利用具有作弊功能的计量器具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构成欺诈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该款将零售商品经营者计量欺诈行为明确纳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实现了与消费者保护法的有效衔接。主要理由:本条内容与《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关于消费者复核发现短秤缺量可要求赔偿的规定保持一致。鉴于零售商品称重领域计量作弊行为多发、消费者索赔困难的现实状况,新增第一款以弥补负偏差规则未覆盖情形下消费者救济规则;新增第二款明确计量欺诈情形下的法律适用,为执法机关认定计量欺诈行为并适用惩罚性赔偿提供直接依据,从而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及零售市场交易秩序。
(四)关于结算规定的新增款项。第四条增加第二款“现场称重时,零售商品经营者应当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消费者有异议的,应当重新操作计量过程和显示量值。”这是关于经营者义务的规定,细化了对称重交易中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及计量结果等关键信息的明示要求。
(五)关于含水量计算规定。将第八条中“国家标准”修改为“强制性国家标准”,并删除“行业标准”。主要考虑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为强制执行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目前,相关强制性国家标准对含水量的规定呈分散设置,未集中于单一标准,如《稻谷》(GB 1350-2009)规定稻谷水分含量不应超过14.5%;《畜禽肉水分限量》(GB 18394-2020)规定牛肉、鸡肉等每100克水分含量不超过77克。此外,含水量的测定方法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水分的测定》的测定方法进行。
(六)关于文字表述修改。对文字表述进行了规范性调整:将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中的“必须”修改为“应当”,以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关于义务性规范用语的要求;将全文中的“零售商品经销者”统一修改为“零售商品经营者”,“经销”相应调整为“销售”,与最新立法用语保持一致;将“2倍”修改为“两倍”,使倍数数值的汉字数字表述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七)其他修改。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零售商品称重计量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将第三条修改为:“零售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应当正确、规范使用计量器具和法定计量单位,保证所使用的计量器具检定合格,且其最大允许误差应当优于或等于所销售商品的负偏差。”
